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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城晚报:“嫖宿幼女罪”疑似变相公然包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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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2 10:28:5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4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召开新闻通气会,就该县“8·15”嫖宿幼女案进行通报。在新闻通气会现场,有记者提出:为何不以涉嫌强奸幼女罪起诉,而以嫖宿幼女罪起诉。对此,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一位姓陈的检察长称,这是为了更严厉打击违法犯罪。陈说,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相对于强奸罪的3年更高。

  陈检察长的解释义正词严、掷地有声———“以嫖宿幼女罪起诉是为了更严厉地打击违法犯罪”似乎彰显了司法机关的决心和力度,也在影响着人们的判断,也许很多人会被陈检察长的厉言所感染,会真的相信司法机关是在“严惩”,但是如果我们认真地读一读法律条文,查一查法律资料,对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已不是单独罪名,并入强奸罪)进行分析和比较,所谓量刑起点更高的“嫖宿幼女罪”很可能是一个道貌岸然的幌子,当地有关部门有极大嫌疑在以严惩之名行包庇之实。

  所谓嫖宿幼女罪是指利用金钱或财物购买的方法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这一罪行中,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卖淫幼女,卖淫幼女能够认知自己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卖淫行为。而在习水“8·15”侵犯幼女案中,被侵犯的幼女是正在上学的中小学生,并非是卖淫女,她们在受到刘某、袁某等人“要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威胁手段的胁迫后与他人发生了性关系,绝非出于自愿,也不是为了钱财,有的幼女当时很害怕,有的幼女在被性侵犯后躲在厕所里哭泣,更关键的是,受害幼女李瑜的母亲明确以强奸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综合考虑这些主客观因素,笔者以为,当地检察机关把“8·15”案定性为嫖宿幼女罪,并以此提起公诉是极不适宜的,正确的定性应为强奸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的案件,有期徒刑不能超过20年。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后者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依前者是最高15年,即便数罪并罚也只能带来20年的刑期,到底以哪种罪起诉才能更严厉地打击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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